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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学位法》笔谈|肖北庚:走向分类纠错功能定位的学位撤销制

发布人: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日期:2024年07月27日 14:43浏览数:

走向分类纠错功能定位的学位撤销制

 

| 目录

一、分类纠错:学位撤销制度之功能定位

二、兼容并蓄:学位撤销法定事由要件之型构

三、梯度救济:学位撤销救济制度之构设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规范学位撤销制度基准条款基础上,将学位撤销制度功能定位于分类纠错,从撤销的适用情形、救济程序与途径等方面健全了学位撤销规定,周延了立法层面抽象与原则的学位撤销事由要件,梯度规范了学位撤销救济制度,从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双重层面保障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将推动高校学位撤销行为迈向法治化轨道。


一、分类纠错:学位撤销制度之功能定位


事物之所以存在是因其具备其他事物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功能定位是一个事物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合理的功能定位是一个事物取得正当性基础的逻辑基点。《学位条例》将学位撤销事由宏观规定为“舞弊作伪”,被视为有限纠错功能定位。过往学界对这一功能定位进行了反思,并形成了有错必纠、有限纠错、复合调整定位等三种代表性观点。这些主要观点尽管各自的立场、论点和处理方法不尽相同,但其共同之处都将纠正学术不端等错误作为撤销的学理前提,呈现出在学术学风建设角度下,以学术或专业甚至诚信纠错定位学位撤销的制度功能之取向。我国学位撤销制度的功能定位可以此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停留于有错必纠、有限纠错或复合调整。其实“法学的任务依然是:发展出一些标准,其以一般评价观点及原则为导向,能够兼顾案件或类型的特点,借此使得有弹性的判断成为可能”[1],发展标准并兼顾类型特点,分类规范学位撤销事由与相应救济制度,更符合学位撤销制度设计内在的本质要求。运用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区分不同的行为性质和问题的实质,采取一些符合原则和公众常识的方法,对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富有弹性处理的分类纠错,应成为学位撤销制度功能之定位。

分类纠错明显不同于有错必纠,其在学位事由要件上排除有损学术荣誉等与学位关联不密切的情形。在被认为是有错必纠功能定位的学位撤销典型案例——“施特格里希案”中,原告在取得哥廷根大学博士学位若干年后出版了有关奥斯维辛集中营的限制性书籍,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原告在出版书籍时标明了该博士头衔,有损学位的荣誉性要求,因此判定哥廷根大学撤销其学位具合法性。[2]从分类纠错的视角看,则不主张将学位撤销事由与毕业后发表论文的道德或价值评判关联。与有错必纠相比,分类纠错对有些问题处理则会更严厉些,如对冒名顶替他人获得入学资格的,不仅要撤销其学位,而且还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与有限纠错也不同,分类纠错的考量范围可能更广。美国学者认为,基于谬误或者学术欺诈的事由不予授予或者撤销学位,是大学的法定权力和教育责任。[3]即只应将谬误或者学术欺诈作为学位撤销的法定性事由,这是典型的有限纠错。然而,分类纠错不仅包括这类事由,而且还主张在尽力维护当事学生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规范学术秩序和优化学风建设。与复合调整比较,分类纠错不仅具有“纠错”“惩罚”“救济”等三种功能,[4] 而且还要充分考量有错必纠与审慎处理、秩序维护与权益保障、高校自主与国家监督等综合因素,[5]并且考虑设立准学位撤销的情形。

《学位法》首先区分了学位撤销与学位无效,且从学术不端、报考资格与考试作弊等方面规范学术撤销法定事由,从违法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等方面规定了证书无效事由,并分别规定了宣布证书无效与撤销学位的法定主体。其次,从学术要求、入学资格、违法程度等方面分别规范了学位撤销事由,排除学位撤销的不必要道德关联,使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周延适当。最后,将严重违法行为限定在攻读学位期间,区别对待不同事由的法定期间。总体上看,《学位法》区分了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事实和法律、实体和程序、专业技术和法律专门问题等准则,分类规范了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和救济途径,彰显的正是分类纠错的学位撤销功能定位。


二、兼容并蓄:学位撤销法定事由要件之型构


学位撤销事由是撤销制度的核心内容,《学位条例》仅用“舞弊作伪”四字做了粗疏规定。随着教育法治实践的发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从成绩获取手段不当、学术不端、购买或由他人代写论文等情形对“舞弊作伪”情形作了例举,但依然局限于学术不端。与此同时,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对撤销学位事由要件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学位法》吸纳了相关判例的裁判意见,借鉴了学位授予法定事由,吸收了相关法律学说观点,以不授予学位与撤销学位事由要件同构方式全面系统规定了撤销学位的法定情形。

第一,纠正了《学位条例》有限纠错的功能定位。《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之规定,是现行学位撤销的基准条款,其他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是下位法对作为上位法——《学位条例》的细化规定。从法教义学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多元视角看,舞弊作伪属于现行《学位条例》中学位撤销的唯一事由。[6]从功能定位看,《学位条例》将“舞弊作伪”的事由作为学位撤销构成要件,属于有限纠错。总体看,“舞弊作伪”具有范围的限定性、表述的抽象性、含义的不确定性和操作上的难度性。《学位法》改变了《学位条例》对撤销事由的粗疏规定和有限纠错功能定位,其第37条以分类纠错定位学位撤销制度功能,规定了更宽泛、更具体的法定撤销事由。

第二,采纳了学位撤销案例的司法裁判意见。从学位撤销行政案例看,截至2024年5月6日,以“学位撤销”为关键词搜索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18个案例。虽然这些案例的法律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争议焦点也不相同,法院裁决也体现了差异化的特点,但总体上从伪造学历证明取得报考资格、考试作弊、学术论文造假、学位论文抄袭等方面为“舞弊作伪”认定提供了具体准则,其共同指向对《学位条例》“舞弊作伪”有限纠错功能的实践矫正,彰显了分类纠错的特性。《学位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第2款规定的非学术事由、第3款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对相关案例中的撤销事由和情形归纳总结,并进行了类型化处理。

第三,借鉴了学位授予的事由和标准,并在法定事由要件上与不授予学位事由同构。虽然学位授予、不予授予学位和学位撤销在条件上并不一定要一一对应,学位授予包含更多的是学术和专业标准,不授予学位在学术和专业标准的基础上,可能还包括与学位授予存在直接关联的严重违法行为,学位撤销既包含学术与专业标准,又包含非学术(专业)标准。然而因学位撤销包含有学术与专业标准的实质构成要件,在作出学位撤销的处理决定时,可以参照学位授予的规定,并与不授予学位事由同构。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是正向逻辑,学位撤销是反向逻辑。《学位法》第37条第1款正是对背离学位授予实质标准与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撤销事由的规定。

第四,吸收了有关法律学说的观点。如有学者主张,通过对法律文本和司法案例的统合性分析,舞弊作伪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区分为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和非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因而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路径去完善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进而实质性化解学位撤销法律争议。[7]《学位法》第37条实质上设立了学术(专业)标准和非学术(专业)标准,体现了分类纠错的功能定位。

《学位法》兼容并蓄吸纳司法实践做法与学术观点,在第37条规定了3种学位撤销法定事由:一是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抄袭、剽窃、伪造、数据造假、人工智能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二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的;三是在攻读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分了学术(专业)标准和非学术(专业)标准、例举的情形和概括的情形、非常规技术行为(人工智能代写)和常规非技术行为、直接关联行为(第一、二种情形)与总体关联行为(第三种法律保留条款)。《学位法》是分类纠错和情节纠错,相较于《学位条例》“舞弊作伪”有限纠错,对行为和情节的规定更为科学和具体,对责任的追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设立的法律保留条款对于高校更好地行使办学自主权留有余地和弹性空间,为学生在校期间因严重违法甚至犯罪可能导致学位撤销的行为设立了法律红线。

虽然《学位法》第37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学位撤销的法定情形,但是对于采取不当手段获得学位论文学术合格评价的情形并未作出规定。即学位申请人如果采取不当手段,影响同行专家公正客观评阅和学位委员会专家评定,或者干预和影响学位论文答辩过程,以此获得合格学术评价的,法律应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学位法》忽视了学位授予过程中实际存在的此种情形,建议在其第37条第2款后加上一款:“采取不当手段获得学位论文合格学术评价的。”


三、梯度救济:学位撤销救济制度之构设


学位撤销救济是处理学位撤销争议、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学位法》第38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范了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学术复核、学位复核与其他救济途径选择适用等救济措施,形成了肯定学术自治的学位授予单位学术复核决定终局、学位复核与其他救济途径选择适用、司法救济的梯度救济模式,彻底改变了《学位条例》对学位撤销救济无明确规定之格局。

《学位法》第40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该条款以复核作为学位撤销中学术评价异议救济的法定程序,并规定了复核具体事由、主体和时限等事项,体现了有权利便有救济的法治精神。同时,规定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将学位授予或撤销中涉及技术性与专业性的终局判断权交由学位授予单位,彰显了学术自治精神。

《学位法》第41条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授予或撤销既可能涉及学术水平与能力评价,也可能涉及学术不端问题,甚至关涉到包括学位获得者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内的权益受损,情形较为复杂,赋予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学位复核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自由选择权,体现了救济制度设计的灵活性与整体性。不过,这一设计因缺乏对学位复核是否终局的规定,当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选择学位复核而没有选择其他法定救济途径,且对学位复核不服时如何救济面临尴尬,在后期出台《学位法》实施条例或细则时应予明确。

《学位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款规范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对学位授予单位违法授予学位的监督管理权,区分了因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管理权和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处分权对当事人学位的不利处分,将学位无效区别于学位撤销,形式上看是对学位无效的规定,但本质上都是对学位获得者的不利处分,可视为准学位撤销。在准学位撤销的救济上,条款对接了《教育法》,依据《教育法》第82条和第43条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位证书无效是对学位获得者的不利处分,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我国《学位法》构建了学术复核、学位复核、申诉、诉讼的梯度救济模式,能为学位撤销当事人提供立体化的救济途径,将有效推进教育法治,保障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不过,《学位法》对当前学位授予实践过程中不断开展的因学位授予后论文抽检不合格而导致的学位撤销缺乏回应,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救济制度设计的不周延,也应当在《学位法》具体化过程中予以规范。



     

     

 

|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 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06页。

[2]参见高俊杰:《因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撤销学位的法理分析》,载《求索》2020年第4期,第123-131页。

[3]See Mary Ann Connell,Donna Gurley,The Right of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to Withhold or Revoke Academic Degrees,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Vol.1,2005,pp.51-74.

[4]参见范奇:《论高校学位撤销的权限设定与行为定性——基于行政“组织+行为”法的分析框架》,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9年第8期,第14-27页。

[5]参见黄涧秋:《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功能重塑——兼评〈学位法草案〉相关条文》,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第22-25页。

[6]参见林华:《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反思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8期,第129页。

[7]参见林华:《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反思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8期,第124页。

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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